买卖北京户口刑事案引起的民事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云潇,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颖因与被上诉人夏云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和法官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颖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被上诉人夏云潇的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孔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云潇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夏云潇与王颖签订《人事服务代理协议》,约定王颖为夏云潇推荐工作并且解决户口进京问题,服务费22万元。如果夏云潇不去上班,则工作单位为夏云潇负担缴纳的全部社保费及发放的工资由夏云潇自己承担,需额外支付工作单位(王颖代收)每月5000元,如果王颖为夏云潇落户没办成则全额退款。协议签订后,夏云潇按照王颖要求提供了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向王颖支付服务费22万元、一年工资及社保费用6万元、人社部收取的手续费900元,共计280 900元。但是,王颖没有为夏云潇解决户口问题,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办理落户手续,应该退还服务费、人社部收取的手续费共计220 900元。另外,王颖只按照协议返还了三个月的工资11 265.39元、四个月的社保费用4094.16元,剩余44 640.45元没有退还。王颖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夏云潇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颖返还服务费用22万元;2、请求判令王颖返还工资及社保费用44 640.45元;3、请求判令王颖返还手续费900元。

王颖在一审中答辩称:夏云潇与王颖之间的行为实质是买卖北京市户口,这一行为已经被生效的(2014)朝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确定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该行为处罚后果,已经被上述刑事判决执行完毕,其中犯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王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违法所得全部没收,而买方夏云潇也在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悔过书之后得以不被移交起诉;双方在围绕户口买卖、追求交易成功这一结果上,均积极主动地实施了一系列的串通和配合,才使得在几个月的时间内,夏云潇取得了人社部进京指标的复函,只是在其办理北京市居民身份证的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侦破了此案,使得交易未遂。综上,该合同本质为双方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而缔结的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以及非法利益应当被收归国有,上述刑事判决已经将此惩罚后果执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夏云潇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夏云潇(甲方)与王颖(乙方)签订《人事服务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推荐工作事宜(附带北京市进京集体户口,工资2500元以上),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22万元。(此处原为“25万元”,后被划掉)另外,推荐的工作如甲方不去上班,则工作单位为甲方负担缴纳的全部社保费及发放的工资由甲方个人负担,需额外支付给工作单位(乙方代收),每月5000元整,预收半年,合计3万元整(多退少补)。甲方支付给乙方服务费的时间如下:第一笔,签订本人事服务代理合同当日,支付14万元(此处原金额为155 000元,后通过补充条款变更了金额);第二笔,甲方收到人社会部统一印制的接收函第三联“回执”即时,支付全部余款11万元(此处原金额为125 000元,后通过补充条款变更了金额)。甲方确认自己完全符合本协议《附件一》中的所有条件,如因甲方不完全符合《附件一》的所有条件,或者因为甲方不能及时提供给乙方所推荐单位需要的文件,或者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付款,或者甲方中途终止申请进京户口,或者因为甲方个人不具备某些人才引进落户资格,所导致的进京户口未办理成功,则甲方承担所有责任,已经收取的服务费不退款。如因乙方推荐的工作单位的原因,人力资源部门没有批复甲方的申请,则服务费退还给乙方(其中已收取的社保和工资费用不退);如因政府人力资源部门政策原因导致甲方的申请没有被批准,则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并全额退款(除社保、工资)。该协议上附有《附件一》。诉讼中,王颖和夏云潇均称基于上述协议,夏云潇向王颖支付了280 900元,其中服务费22万元,一年的工资和社保6万元,人社部手续费900元。王颖称双方为了买卖进京指标而签订上述协议。夏云潇称其为了取得北京户口而签订上述协议。

2014年9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金吉列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列公司)总裁朱燕民与该公司副总裁唐轲、人力资源中心总监钟秀安共同商议后,决定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拨付给该公司的进京指标进行倒卖,由刘燕负责经办具体事宜。2013年7月至9月间,刘燕向该公司员工曾靓出售《2013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相关手续。期间,刘燕又通过王颖、李光明、王英杰、李鸿飞向刘亚卿、通过王颖向夏云潇出售《2013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相关手续。其中尚未从全国人才流动中心领取到涉及刘亚卿的毕业生接收函。刘燕违法所得共计22万元,王颖违法所得共计135 000元。另有275 000元交付给了金吉列公司(已退缴在案)。被告人刘燕、王颖、朱燕民、唐轲、钟秀安、李光明、王英杰、李鸿飞后被查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王颖、朱燕民、唐轲、钟秀安、李光明、王英杰、李鸿飞法制观念淡薄,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该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王颖即为本案被告。

在(2014)朝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案件的公安预审卷宗中,有一份夏云潇的讯问笔录,其部分内容记载:“今年七月初,我的室友卞立金给我转发了一条信息……信息的内容大致是说一留学公司有两个户口指标,并提出几点落户条件,有意向的朋友跟我联系,联系人王颖……之后我给王颖打电话,我跟王颖讲了我的情况,说想落户。他说指标都订出去了,我问他落户大概多少钱,他说就那个价,二十万上下。我问具体多少,他说二十万。最后我说还有其他的让他跟我联系。过了几分钟,我又给王颖打电话,说二十二万行不行,他说把简历通过邮箱发给他,让我等消息。第二天我发信息问他怎么样了,他说他那边是朋友,没法推,给我办不了,我跟他说二十五万行不行?他说还是不行。过了两天,王颖主动联系我,问我户口的事还考虑吗?我说多少钱,他说就那个价二十五万。我说行,我要……第二天下午我们在北苑咖啡厅第一次见面,我看了王颖的身份证和他拟的合同。合同大概意思就是我委托王颖帮我办理落户事宜,我支付其二十五万元,还有我半年的社保工资三万元。约定第二天支付第一笔款,十二万加上社保工资三万元。第二天我跟他相约在天通苑的一个咖啡厅,见面后在天通苑咖啡厅旁边的建设银行从我的建设银行卡里转了十五万五到王颖的交通银行卡上,并双方签订了协议,一式两份。两天后,王颖把推荐表的回执给我,我好去学校领三方协议。在回执上我看到我落户的地点是金吉列公司……第三天下午,我给王颖打电话,说不想办了,让他退钱,他说退不了,已经交给上边七万了,给我最多只能退八万五,我们争执了半天,最后约定总价款减三万……之后我把毕业证、学位证、成绩单、统招统分证明交付给王颖。一直到九月十一号,王颖发邮件要求追加三万的社保工资和九百的档案托管费,与尾款共计十四万零九百……包括社保工资在内一共是二十八万零九百,其中有六万是社保工资。这六万中每个月会再打给我三千七百多元,每个月交一千多元的社保,总共一年。我算了一下总共是五万七千多元,我问王颖这个情况,王颖说这钱多退少补……”同时,在该预审卷宗中,有一份《代理单位接收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审批表》,上面加盖有“金吉列公司”字样的印章;有一份《2013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其部分内容记载:经研究,我部金吉列公司同意接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工商管理专业应届生夏云潇;有一份《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用人单位为金吉列公司;有一份《2013年应届毕业生进京审批回执》,该回执记载接收单位为金吉列公司。上述文件中均加盖有“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人事代理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还有一份《劳动合同书》以及短信息照片,劳动合同记载的甲方为金吉列公司,乙方为夏云潇;短信息照片中有一条王颖发送给夏云潇的短信,其部分内容为“在8月15-10月15日办理户口期间,我单位通过农业银行卡发放工资及代交个税”。诉讼中,夏云潇称进京审批回执是落户北京的条件之一;2013年9月12日,王颖将盖章的进京审批回执交给夏云潇,夏云潇去学校办理了就业报到证,领取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取走个人档案;2013年9月24日,夏云潇将上述材料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王颖;夏云潇没有去金吉列公司上过班;夏云潇没有签订过上述劳动合同。王颖称进京审批回执代表取得进京指标以及落户资格。

诉讼中,夏云潇提交了一张医疗缴费信息查询打印件、四张四险缴费信息(失业、养老、生育、工伤)查询打印件。其中,医疗缴费信息查询打印件上载明,2013年7月-10月,缴费单位为金吉列公司,单位缴费为313.4元、个人缴费65.68元。四险缴费信息查询打印件上载明,2013年7月-10月,失业,单位缴费20.89元、个人缴费4.18元;养老,单位缴费417.8元、个人缴费167.12元;生育,单位缴费25.07元;工伤,单位缴费9.4元。对此,夏云潇称上述4个月的保险缴费金额共计4094.16元;金吉列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其返还3个月的工资款共计11 265.39元,每月3755.13元;扣除上述费用,还有44 640.45元没有返还。对于夏云潇所述的上述工资、社保的返还情况,王颖称该事项由金吉列公司具体经办,其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夏云潇提交的《人事服务代理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2014)朝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书、医疗缴费信息查询打印件、四险缴费信息(失业、养老、生育、工伤)查询打印件、明细对账单,王颖提交的(2014)朝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该院调取的(2014)朝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案件预审卷宗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2014)朝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王颖向夏云潇出售《2013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相关手续,触犯了刑法,王颖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据此,可以确认《2013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相关手续被禁止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而该相关手续又是取得进京指标进而取得北京户口的条件之一。本案中,结合夏云潇讯问笔录中关于夏云潇与王颖相识过程、双方对于签订《人事服务代理协议》初衷的陈述以及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系通过金钱对价的方式取得进京指标进而取得北京户口,而夏云潇预付单位工资和社保,进而不去用人单位上班等行为也是为了获得进京指标。由于我国对于进京指标采取计划管理的方式,取得该指标应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而并非以金钱买卖的方式取得。通过金钱买卖的方式获取进京指标,损害了国家对于进京指标、北京户籍管理的社会秩序,损害其他能够通过正常途径取得进京指标人员的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人事服务代理协议》应属无效。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返还财产不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问题。该协议签订后,夏云潇向王颖支付了280 900元,其中服务费22万元,一年的工资和社保6万元,人社部手续费900元。依据夏云潇所述的工资及社保费用的返还情况,可以确认尚余44 640.45元没有返还。故王颖应向夏云潇返还服务费22万元、工资及社保费用44 640.45元、手续费900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夏云潇与王颖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签订的《人事服务代理协议》无效;二、王颖向夏云潇返还服务费二十二万元、工资及社保费用四万四千六百四十元四角五分、手续费九百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王颖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依法不应受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应依法驳回夏云潇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统计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涉案财产执行完毕。如果再允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会造成“一事二理“,形成两份事实与数额不同的生效判决,影响国家审判机关的严肃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一百二十四条驳回夏云潇的起诉。即使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一审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错误。通过(2014)朝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案件预审卷宗能够证实,夏云潇知晓王颖为了办理委托事务已将所收取费用中的180 900元转交给了刘燕,剩余的10万元已经被法院追缴并没收。王颖在夏云潇的委托范围内代夏云潇与金吉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交付了180 900元,金吉列公司依约向夏云潇支付了工资并交纳了社保费。王颖已实施了代理行为,即便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等法律规定,王颖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夏云潇承担。故夏云潇要求王颖在上述金额内返还原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夏云潇应当追加金吉列公司为当事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判定,夏云潇与王颖之间是假借合同之名行犯罪之实,实质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是夏云潇委托王颖购买进京指标并签订协议,预付工资等行为,说明其对整个交易的方式、流程事先都是明知的,并且其对买卖结果是主动追求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均构成犯罪主体。夏云潇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同案犯,虽然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只是因其情节稍轻而已,其刑事违法性毋庸置疑。本案涉及的不是普通的无效合同关系,而是上升为严重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占有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相反,如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则应当予以没收,对以同一笔案款,无法做出既退赔又没收的重复处理。事实情况是夏云潇支付给王颖的案款已经被追缴,法院做出了没收决定,说明刑事案件中夏云潇并非受害人。夏云潇为实施犯罪而支出的费用被没收的结果是夏云潇实施犯罪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违背立法原意。一审判决保护并纵容了买卖国家公文犯罪行为的买方,致使买方犯罪不仅毫发无损还能通过诉讼要回已经被国家没收的赃款。四、即使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仍然不应得出全部返还案款的判决结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在无效合同中,单方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形,本案属于双方共同故意违法,其财产应上缴国家。综上,王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夏云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云潇负担。

夏云潇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颖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正确合法。夏云潇与王颖之间签订了《人事服务代理协议》,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因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人事服务代理协议》是王颖和夏云潇之间签订的,根据协议的相对性,王颖是否将钱交给其他人与夏云潇无关,王颖应当返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王颖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夏云潇的费用。四、王颖构成刑事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夏云潇不存在过错。夏云潇实质是一个受害者,其本身符合进京条件,完全可以正常落户,不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王颖却利用国家给的合法指标作为交易条件,要求夏云潇支付额外的服务费。整个过程中,是王颖主动找到夏云潇的。夏云潇给了王颖服务代理费后夏云潇不想办理了要求退钱,但是王颖不予退还。在刑事案件中,夏云潇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的,夏云潇不存在过错,没有被认定构成犯罪。王颖被追究刑事责任,夏云潇作为民事诉讼原告即使存在一定过错,也可不予考量。综上,夏云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颖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事服务代理协议》的性质问题。夏云潇与王颖签订的《人事服务代理协议》,其内容表面约定夏云潇委托王颖为其推荐工作事宜,夏云潇支付王颖服务费22万元,但本院认为协议的实质应为王颖与夏云潇协商买卖北京市进京户口。首先,根据公安预审卷宗中夏云潇的询问笔录记载,夏云潇从其室友处了解的消息是“一留学公司有两个户口指标”,其与王颖联系时明确询问“落户大概多少钱”。其次,《人事服务代理协议》中明确指明工作需附带北京市进京集体户口,同时约定夏云潇收到人社会部统一印制的接收函第三联“回执”即时支付全部余款。第三,根据《人事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推荐工作的服务费高达22万元,而推荐的工作夏云潇却可以不去上班,工资和社保均由夏云潇自行缴纳。综合上述事实,无论从协议约定内容还是双方协商过程,均可看出,夏云潇签订《人事服务代理协议》的真实目的系从王颖处购买北京市进京户口,服务费的对价系户口指标而非工作机会,夏云潇对此属明知。

二、关于《人事服务代理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2014)朝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燕通过王颖向夏云潇出售《2013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相关手续,王颖构成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是指对国家机关公文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王颖因此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处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其在签订《人事服务代理协议》中的过错是肯定的。夏云潇虽未被刑事处罚,但根据本院前文的分析,其签订协议的目的即为有偿获得北京市进京户口,故其对合同性质应属明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王颖与夏云潇二人恶意串通,为买卖北京市进京户口而签订《人事服务代理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三、关于夏云潇能否要求王颖返还相应款项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根据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王颖从夏云潇处取得的非法收入已经没收,王颖从夏云潇处取得后交给刘燕和金吉列公司的款项也已被一并没收,夏云潇取得的进京指标最终未能落户,案件已然处理完毕。夏云潇并非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刑事判决未将王颖等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夏云潇,相反,夏云潇主动向王颖购买北京市进京户口,其对《人事服务代理协议》的违法性应属明知,夏云潇向王颖支付的款项均系用于从事违法行为,应依法收归国家所有。夏云潇起诉主张王颖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应退还所收款项,该主张脱离了《人事服务代理协议》的实质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于《人事服务代理协议》无效的后果,王颖与夏云潇均有过错,本院据此考虑本案案件受理费的分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夏云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二元,由夏云潇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王颖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保全费一千八百四十八元,由夏云潇负担九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王颖负担九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八十四元,由夏云潇负担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颖负担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岩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