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留学生办完北京户口离职,公司法律索赔未果
上诉人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入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4) 海民初 字第637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汪×委托代理人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汪×原系我公司员工,依据双方间签订的落户协议的约定,我公司为其办理了北京市户籍,其应当在我公司履行完毕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汪×违反约定中途提出辞职,故应当按吗协议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3万元违约金。 现我公司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汪×支付我公司未履行完毕服务期的违约金3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承担。
汪×在一审法院答辩称: 我原系北京××××公司员工,我系留学归国人员,享有落户政策的相关优惠,仅需北京××××公司协助我办理落户手续7 但该公司一直未为我办理落户,后要求我在落户协议上签字方为我办理,我只能签字,但我认为该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 故我无需向展恒颐问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我不同意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汪×原系北京××××公司员工,双方间曾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就汪×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 汪×主张其2010年11月1日入职7 并就其主张提举: 2010年劳动合同。 载明系北京××××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与汪×签合同,落款处显示有北京××××公司公章。 北京××××公司认可上述劳动合同落款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汪×系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其公司。
根据北京××××公司提举的、 汪×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显示: 2011年12月1日北京××××公司 与汪×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的两年期劳动合同 2012年11月1日北京××××公司与汪×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的三年期劳动合同。 就××投资公司与北京××××公司的关系,汪×主张两家公司系同一控制人闫××,虽2011年劳动合同的主体井非北京××××公司7 但其认为上述劳动合同期间其系与北京××××公司实际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公司主张××投资公司系其公司旗下公司。
2012年1月1日汪×与北京××理财公司签订 《非京籍员工落户办理协议书》 ,载明北京××××公司办理员工汪×的非北京户籍员工的落户手续等有关事宜,双方经过平等、 目愿、 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5、北京××理财公司为汪×办理户口迸京,汪×对北京××理财公司有三年的管理服务期。 管理服务期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 ..8.2 非北京××顾问公司原因 汪×提出中断终止劳动合同的,汪×须向北京××××公司支付补偿金三方元。
2013年10月22日汪×向北京××××公司提出辞职,此后未再提供劳动” 2013年10月24日汪×办理离职交接。 北京××××公司主张因汪×未履行完毕双方间劳动合同 故按照双方间签订的 《非京籍员工落户办理协议书》 第82条的约定,汪×应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汪×不同意北京××××公司的该顶主张,表示其系留学归国人员,享有相应的户藉优惠政策,仅需公司的协助出具相应的手续,而北京××××公司一直拖延为其办理落户手续7 井提出只有签了协议方能予以协助7 故其只能签字,但表示北京××××公司无权就落户事宜向其收取违约金,故其不同意支付上述3万元违约金。
北京××××公司以要求汪×支付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3年12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北京××××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 非京籍员工落户办理协议书、 劳动合同及海劳仲审字[2013]第8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本案中北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汪×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故双方间签订的 《非京籍员工落户办理协议书》 第82条中关于汪×未履行完毕劳动合同应向北京××××公司支付3万元补偿金的约定 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有法五条的规定 以上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7 对于迁凡不具律约束力。 现北京××××公司以 《非京籍员工落户办理协议书》 第82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汪×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该公司要求汪×支付末履行完毕服务期的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北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北京××××公司与汪×签订的 《非京籍员工落户办理协议书》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处理,而不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北京户籍名额具有相当的稀缺性,北京××××公司为汪×争取到户口指标,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其未能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北京××××公司要求汪×支付30 000元违约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正。 请求撒销一审判决,支持己方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汪×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北京××××公司与汪×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现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权利义务争议,应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 北京××××公司的本案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我国 《劳动合同法》 规定7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仅在专业技术培训及竞业限制、 保守商业秘密情形下,可以约定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 《非京籍员工落户办理协议书》 第&2条中关于汪×未履行完毕劳动合同应向北京××××公司支付30 000元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本院对北京××××公司要求迁凡支付30 000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源自北京人民法院,原始案件中相关人员及公司真实信息做了相关处理,尽量保持了原来的文字内容,通过此案例对当事双方在规避法律风险和财务风险上予以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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